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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
作者:钦州市政府 时间:2004-11-18 11:04:48  文档类型:标题新闻  来自:
      为了鼓励和吸引商来钦州投资,促进我市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,充分发 挥我市的区位优势,更好地实施国家“建设西南出海大通道”的发展战略,根据 国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有关法律、法令、法规,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,特制定本规定。

    第一条钦州市热情欢迎境外的公司、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(以下简称外商)来我市兴办中外合资经企业、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(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)。在我市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,享受国家沿海经济开放区政策。 

    第二条在我市兴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,按国家规定的24%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。经营期十年以上的,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,第一年至第五年征收的企业所得税,实行税後财政全部返还;第六年至第十年征收的企业所得税,由财政部门返还50%。 

    第三条兴办能源、交通、港口项目,技术密集型、知识密集型项目,或外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、回收投资时间长的生产项目,按国家税法规定,可减按15%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。对投资能源、交通、港口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,经营期十五年以上的,从开始获利年度起,第一至第十年征收的企业所得税,由财政部门全部返还;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征收的企业所得税,由财政部门返还50%。 

    第四条产品出口型企业,按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或税後财政返还期满後, 凡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70%以上的,仍按照国家现行的税率减半缴纳所得税;先进技术企业按照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後,可以延长三年按国家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。以上两种企业纳税後归还银行贷款有困难的,经市政府批准,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由财政适当返还。 

    第五条外商在本市兴办的生产性企业,经报市税务部门批准,可实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。 

     第六条外商将其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,增加注册资本,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,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,经申请批准,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%税款。如投资于本市内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,全都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。 

    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如发生年度亏损,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来弥补;下一纳税年度不足弥补的,可以逐年延续弥补,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。 

    第八条鼓励外商以下列各种方式在本市投资经营: 

   (一)允许外商购买本市国有、集体企业部分或全部股权,实行参股经营或者承包、承担经营(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)。鼓励外商投资与本市企业嫁接 进行技术改造。中方以现有的场地、厂房、设备、及其他工业产权作价入股与外 方资金、技术、经营管理相嫁接,或由中方贷款与外方资金相结合,把企业办成 中外合资、中外合作经营企业;也可以一个或几个车间舆外商合资、合作,实行 “一厂多制”。鼓励外商以技术入股。企业利用外资进行改造後,可以实行一业为 主,综合经营。 

    (二)允许投资者以合资经营、合作经营的方式依法对钦州矿藏资源进行勘 查,实行有偿开采。 

    (三)允许投资者在投资交通项目时,依法进行与投资项目相关联的多种经 营,如经营洗车场、维修厂站;经批准,可以在交通设施有利地点经营水、陆客 货运输业等。

    (四)采用BOT方式或其它国际上通行的投资方式,投资经营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建设项目,开展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。 

    (五)采用合资经营的方式,试办教育、文化、医疗、卫生、环保等项目。    

    (六)以各种形式独资或合资开发经营本市森林资源,建立以木材加工、造纸 和林产化为主的森工企业,发展森林旅游等。 

   (七)鼓励外商投资开发浅海、滩涂以及海上旅游、娱乐服务项目。 

   (八)鼓励外商依法在商业、旅游服务行业开展投资经营活动。 对外商投资兴办的重大项目,可采取以项目带政策的方式,实行各种专项特殊的优惠。 

    第九条鼓励外商在本市范围内投资成片开发土地,其用地建设规划、设计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,并按批准的规划和设计实行自主开发和经营。 

    第十条外商投资成片开发土地和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用地,均可向本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,以出让、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。几外商在本市投资的各类用地,一律兔收土地使用费,并提供以下比例的地价优惠(按基准地价或宗地 评估地价):   

   (一)房地产开发用地优惠5%一10%; 

   (二)商业、旅游业、服务业用地优惠10%一20%; 

   (三)工业企业用地优惠20一30%; 

   (四)高新科技产业、出口产品企业用地优惠20%一40%; 

   (五)农业开发用地(包括农、林。牧。渔等种养业)优惠30一50%; 

   (六)能源、交通。港口、码头建设用地,只收取征地成本费; 

   (七)设立开发小区供外商投资开发。 

    1、港口工业开发区,外商兴办各类工业企业用地,一律祗收征地成本费,使用年限可延长至七十年。 

    2、滨海旅游区:在七十二泾和犀牛脚沙滩范围内划定供外商开发的旅游区, 其用地一律只收征地成本费用。 

    3、仓储加工工业区:仓储用地按基准地价给予优惠20%一30%,加工工业 企业用地优惠40%一50%。 

    第十一条外商可在本市租赁土地办实业,短期租用时间一般为3——5年, 必要时可延长租期。外商短期租用土地办企业的,按同等地类的租金减收 20%一30%。 

    第十二条外商投资兴办教育、文化、医疗、卫生、环保等社会公益性项目的,可按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土地; 

    第十三条外商采用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期限不等,最长为七十年, 期满後可续约。在使用期内可以转让、出租、柢押、继承或作为合资、合作的联营条件。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城市建设配套费减收10%。 

    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所需水、电、煤气的供应及通讯设施的安装优先安排,并按本市国有企业收费标准收费。 

    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批准的合同范围内,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 划;筹措、运用资金;采购生产资料和销售产品;自行确定工资标准、工资形式, 奖励、津贴制度。 

    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,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定员; 企业招聘、招收、辞退或开除职工,报本市劳动部门备案。 

    第十七条外商可聘请在国内的亲属或亲友充任其代表或代理人,其亲属就业优先安排。 

    第十八条市内党政机关,团体一律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摊派、乱收费。凡行政事业性收费,须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并发放收费许可证方可收取。未经批准的收费或擅自提高标准的收费,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付。 

    第十九条积极为外商提供审批、咨询、法律、仲裁等服务,切实维护外商的合法权益。 

    第二十条本规定通用于香港。澳门、台湾的公司和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办的企业。 本规定未提及事宜,均按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政策、规定执行。

    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。自发布之日施行。

 

(钦州市政府于1995年9月28日发布)

 
                    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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